法院经审理查明,2009年12月间,家住长汀县策武乡的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黄某(另案处理)所购得的一部本铃牌助力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,仍以1400元的低价向其购买,并交给其妻即被告人杨某使用。经鉴定,该车价值2678元。
2010年1月间,被告人杨某骑助力车上下班,同事刘某、陈某询问得知系低价购买的赃车后,遂要求其帮忙代购。同年春节前夕,被告人陈某受其妻指使,通过黄某火(被判刑)的介绍,以1800元的价格向“小黑子”(身份待查)购得二部女式踏板助力车。被告人杨某将其中一部白色助力车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,将已用的本铃牌助力车以16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,而另一部日铃牌助力车则留下自用。
经鉴定:白色助力车价值2611元,日铃牌助力车价值2700元。2010年7月间,被告人陈某通过黄某辉(另案处理)的介绍,以400元的价值向黄承某(另案处理)购得一部大阳100弯梁摩托车自用。经鉴定,该车价值600元。4部赃车都已被公安机关追缴。